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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案例

2019-04-24 05:41 浏览次数:489作者:系统管理员

案例简介

 原告吕厚民1953年在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工作期间,拍摄了摄影作品《毛主席与周总理在中央人民政府第24次会议上》。199910月至20004月间,位于王府井大街225号的中华老字号“同升和”鞋店在该店左侧临街展示橱窗中使用了吕厚民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在该展示橱窗中,以涉案摄影作品为背景照片,展示了四双为领导人订制的皮鞋鞋样,橱窗下部有国家领导人曾到该店订制皮鞋的文字说明。

图片7-3-1 涉案图片

图片7-3-2作者吕厚民

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在使用该摄影作品前未征得吕厚民的同意,亦未署作者姓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和《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

    被告北京同升和鞋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使涉案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作品亦为职务作品,原告作为摄影者仅享有署名权;且被告翻拍使用的涉案作品源于大型画册《周恩来》,在画册中并未注明该作品的摄影作者;被告委托他人制作展示橱窗的目的在于阐述自己百年老店的悠久历史以及经营业绩,照片只是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而引用的,应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属于展览性质,其侵权后果亦最为轻微。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吕厚民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法院认为吕厚民所拍摄的涉案作品为新闻摄影作品,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受该法调整的“时事新闻”的范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吕厚民曾作为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的工作人员从事为毛泽东、周恩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的工作,吕厚民在此期间拍摄的涉案作品属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故该作品应属职务作品。但吕厚民作为涉案作品的摄影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吕厚民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店的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北京同升和鞋店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吕厚民赔礼道歉并赔偿吕厚民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讨论

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法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2,时事新闻的著作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1款认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按照这个定义,时事新闻是单纯事实消息的一部分。可以认为,法律认可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

作为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在媒体上所占的比例并不如一般人想象的那么高,著作权意义上的时事新闻,同我们的理解,内涵相差甚远,或者说范围要小得多。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如通讯、特写、述评、采访札记、调查报告、评论、杂文、散文、报告文学、小品文等无不体现这记者的思考和分析,这些都不是单纯性的事实消息。这些作品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艺术色彩,或是具有对现实社会的一定科学研究见解,体现了独创性,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对这些作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就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收益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一些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之外,记者的(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犯,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时事新闻采写者个人来说,采写时事新闻也是一种劳动,劳动者的民事权利仍然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实际上,时事新闻一经刊用,作者都可以获得稿酬,并在新闻上署名。但是时事新闻的财产权同知识产权不同的是,采写者只能象一般的财产交易那样一次获酬,而不能象著作权人那样,在以后每一次使用中都有权获得报酬。

 

【思考题】

1,《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时事新闻主要指的是什么?

2,《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包括哪些?

3,简要分析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4,分析时事新闻为何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  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为时事新闻,是否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调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予以保护。因此,摄影作品本身显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通过对时事新闻内容进行文学、艺术加工并体现出独创性时,也可以创作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新闻摄影、新闻电影等已不再是单纯的事实信息,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原告拍摄的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时的工作照片就属于新闻摄影,而不是单纯的事实信息,不属于时事新闻,因此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  涉案摄影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是否应该归摄影作者。

本案被告还提出即使该作品可依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摄影作品也应该为职务作品,原告对该作品仅享有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本案中,吕厚民曾作为中央办公厅警卫局摄影科的工作人员从事为毛泽东、周恩来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的工作,吕厚民在此期间拍摄的涉案作品属于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故该作品应该属于职务作品范畴。

但该作品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范畴,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被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尽管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原告吕厚民作为摄影者仍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三,  被告“同升和”鞋店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行为。

合理使用是指依法规定作品使用人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是为了科学、教育等目的,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使用的行为。但这种使用行为不得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也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本店临街展示橱窗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广告宣传的效果,是对该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该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第四,  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20011027,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在适用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时,首先应该考虑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这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才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

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计算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入来确定。合理预期收入因作品适用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一定的稿酬,也可能是一定的作品许可使用费。稿酬可以是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是文化市场上通行的付酬标准;作品许可使用费,可以是权利人将相关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标准,也可以是相关行业标准。

对于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版权局制定的稿酬标准。虽然随着经济和文化市场的发展,国家版权局规定的上述稿酬支付标准已经不再适用,但我们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前文化市场的发展现状和通行的稿酬支付标准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如果权利人有曾经许可他人使用其摄影作品并就此取得许可使用费,或是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使用非问题有所规定,我们可以以该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考虑;如果没有相关使用费的规定,可以参考文化市场通行的行业标准来确定使用费标准。

如果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

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权利人的违法所得的,可以考虑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在50万元一下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时,应当从作品的价值、侵权方式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法院在酌定侵权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避免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以使司法标准能够统一。但是,对于将摄影作品用于商业性广告的行为,应当考虑其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的范围、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并不一致,但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使用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一是依照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与其收入为基础,确定2-5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付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已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可能是相关作品同类使用方式应该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行业标准。二是根据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侵权赔偿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在某市法院的判决中,就曾经出现过一幅照片获赔13万元的案例。

法院在适用上述两种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如有些作品是不可重新获得的,包括历史照片、前任国家领导人的工作照片、对某些不复存在的遗址拍摄的照片等;又如,有些作品的拍摄是在花费了一定的精神或物质代价后而得以进行的,包括摄影者冒险拍摄的一些珍惜照片或是花费巨额资金聘请名模作为拍摄对象而拍摄的照片等;再如,有些照片是具有重大文化价值的摄影作品,包括“希望工程大眼睛”这类具有重大社会文化影响的照片等。(2)侵权使用方式、时间和范围。如对于以广告方式使用权利人的摄影作品的情况,考虑到其与一定的商业利益相联系,这种使用方式与未经许可将摄影作品用于图书出版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处理时会考虑其侵权范围和程度,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同时,法院还会考虑使用侵权作品的时间和范围等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也会适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如是否明知、是否及时停止侵害等。


使用说明

本案例适用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